(2015)杭淳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范志胜与余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胜,余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范志胜。被告:余旭平。原告范志胜因与被告余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旭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余旭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余旭平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旭平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志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余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