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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唐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近几年,婚生子唐某丙由原告抚养并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婚生子唐某乙不闻不问,亦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使婚生子唐某乙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将小孩变更由原告抚养,因为变更后不利于小孩成长,原告擅自将小孩转学,并办接送手续,导致我被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且无法探视,小孩转学前,一直由小孩的爷爷奶奶照顾,生活习惯、上学方便;小孩转学后的民办学校的教学质量与以前的红军小学不能相比,希望将小孩再次转到红军小学上学,这样对小孩的成长有利;原告现在没有住房,再婚后,的男方已经有三个小孩,要是由原告抚养的话,对小孩的心里理发育不利;这一年多,原告拒不让我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她原告单方面接触照料小孩,即使小孩愿意由原告抚养,也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9日生一子唐某乙,于2008年12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用,女方可探望小孩但必须征得男方同意;三、双方无共同财产问题;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如有在谁名下由谁承担。”离婚后,原告姜某和唐某乙均居住在被告家,到2013年11月原告姜某将婚生子唐某乙由XXX红军小学转入曙光双语学校就读。此后唐某丙跟随原告姜某生活并由其抚育。2015年5月上旬,因唐某乙生病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31日,原告姜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均重新组建了家庭,原告姜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唐某甲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儿。原告姜某在淮安市淮安区建淮镇乡上开办了电信营业厅,被告唐某甲在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承包水面搞水产养殖。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1820元。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乙明确要求跟随原告姜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营业执照、出院记录、发票以及本院与唐某乙的谈话笔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在2008年12月9日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子唐某乙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但现在实际履行中婚生子唐某丙现随原告姜某生活,且其已超过十周岁,唐某乙本人意愿亦要求跟随原告姜某生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情形已发生了变化,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及子女个人意愿等方面因素考虑,故对原告姜某要求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唐某乙已满11周岁,并且明确表示跟随原告姜某生活的意愿,故被告唐某甲的相关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唐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用的数额,可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可酌情由被告唐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92元,直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姜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唐某乙已满11周岁,并且明确表示跟随原告生活,故被告唐某甲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乙跟随原告姜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被告唐某甲自20142015年8月起按每月492元的标准承担子女抚育费492元,至婚生子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12月的抚育费246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此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育费2952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育费2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