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彩红、宗求生与屈阿根、沈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阿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琴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求生。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与被上诉人孙彩红、宗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08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原告孙彩红、宗求生诉称,我们与屈阿根、沈琴英系同街镇居民,屈阿根、沈琴英在南渡镇经营元龙大酒店,并承包经营南渡宾馆。屈阿根、沈琴英因需资金周转,从2013年3月累计向我们借款116万元,屈阿根、沈琴英到期无法归还借款,遂与我们协商,将自己所有的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A05幢1-1102室住宅房一套按136万元转让给我们,2013年8月1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8月5日取得产权证。我们多次催屈阿根、沈琴英从该房屋内搬出,但他们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屈阿根、沈琴英立即从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A05幢1-1102室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屈阿根、沈琴英辩称,对孙彩红、宗求生要求我们从讼争房屋内搬出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他们房款,95.8万元不知道是哪个评估公司评估的,不知道是从哪个中介所挂牌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过户的。因此,孙彩红、宗求生办理过户手续存在欺诈,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阿根、沈琴英系夫妻。孙彩红、宗求生是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A05幢1-11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3年8月5日从孙彩红、宗求生名下登记过户至屈阿根、沈琴英名下,房屋面积为125.93平方米。在房管处的登记材料中,转让合同所载价格为95.8万元。屈阿根、沈琴英称其并无转让涉案房屋的意思,相关过户手续系违规操作,并曾向本市住建委进行信访投诉,后于2014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孙彩红、宗求生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屈阿根、沈琴英的诉讼请求。屈阿根、沈琴英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庭审中,孙彩红、宗求生陈述,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并非买卖合同之诉,屈阿根、沈琴英的相关抗辩与本案无关,其提起行政诉讼,但两审法院均驳回了诉讼请求,确认了过户登记的合法性,所以其要求屈阿根、沈琴英排除妨碍,搬出涉案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屈阿根、沈琴英因为经营困难,曾向我们借款,我们事后向屈阿根、沈琴英催款,屈阿根、沈琴英要求将房屋转让给我们,超出借款的金额再补给屈阿根、沈琴英,过户时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也是我们代为归还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36万元。屈阿根、沈琴英陈述,2013年7月26日,我们与孙彩红、宗求生到银行交房贷9万余元,然后在空白资料上签字,2013年8月1日并未到房管处办理过户手续;向孙彩红、宗求生借款是事实,但只借了70万元,月息8分,是2012年4月帮陈雪萍借的,2013年6月陈雪萍跑了,孙彩红、宗求生叫我们还钱,我们没有钱归还,孙彩红、宗求生要求用涉案房屋抵偿。其后,屈阿根、沈琴英又否认该陈述,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了法庭。对购房款支付情况,孙彩红、宗求生陈述屈阿根、沈琴英向其借款及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合计屈阿根、沈琴英已向其支付1345690.46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屈阿根、沈琴英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7日借款6万元;2013年7月28日屈阿根、沈琴英收到孙彩红、宗求生20万元;2013年8月1日屈阿根、沈琴英收到孙彩红、宗求生10万元,同日孙彩红、宗求生代屈阿根、沈琴英归还魏新生10万元;2013年7月26日代屈阿根、沈琴英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92652.25元,利息224.21元;2013年8月1日办理房屋过户时孙彩红、宗求生缴纳完税证63228元,28740元,手续费846元,房产归档费20元。屈阿根、沈琴英认可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借款,称2013年7月7日的借条6万元是利息,已全部结清;2013年7月28日借条是孙彩红、宗求生还房贷10万元,同时,又拿了孙彩红、宗求生10万元现金;2013年8月1日的10万元,系其要求孙彩红、宗求生支付给魏新生,并向孙彩红、宗求生出具了收条,与2013年8月1日魏新生出具的10万元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原审另查明,孙彩红、宗求生缴纳契税28740元、营业税等税费63228元、房产档案资料费20元、房屋转让手续费846元,其中营业税等税费63228元的完税凭证上记载的纳税人为屈阿根、沈琴英,契税、房产档案资料费、房屋转让手续费票据上记载的纳税人或缴款人为孙彩红、宗求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屈阿根、沈琴英向孙彩红、宗求生借款,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于孙彩红、宗求生名下,依法孙彩红、宗求生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屈阿根、沈琴英继续占用该房屋,妨碍了孙彩红、宗求生行使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孙彩红、沈琴英要求屈阿根、沈琴英交付、迁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彩红、沈琴英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孙彩红、沈琴英称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36万元,其已向屈阿根、沈琴英支付房款1345690.46元(即借款116万、代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92876.46元、房屋过户时营业税等税费63228元、契税28740元、转让手续费846元及归档费20元),并提供了证据。对于借款,屈阿根、沈琴英虽对部分借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孙彩红、宗求生代屈阿根、沈琴英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屈阿根、沈琴英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办理房屋转让的费用,双方均称没有约定由谁支付,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契税、房产档案资料费、房屋转让手续费合计29606元由孙彩红、宗求生支付,营业税等税费63228元由屈阿根、沈琴英支付。综合屈阿根、沈琴英向孙彩红、宗求生的借款及孙彩红、宗求生代屈阿根、沈琴英归还的房贷及利息计算,孙彩红、宗求生已支付房款应为1252876.46元(即借款116万、代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92876.46元),尚应向屈阿根、沈琴英支付房款107123.54元(1360000元-1252876.46元),扣除孙彩红、宗求生代屈阿根、沈琴英支付的营业税等税费63228元,孙彩红、宗求生尚应支付屈阿根、沈琴英43895.54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屈阿根、沈琴英于孙彩红、宗求生支付购房余款43895.54元后从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A05幢1-1102室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屈阿根、沈琴英负担。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孙彩红、宗求生已向我们支付房款1252876.46元与事实不符。1、对2013年7月28日沈琴英出具给宗求生收现金20万元“收条”,其实宗求生并没有实付现金20万元给沈琴英。宗求生从中扣除了2013年7月26日代付96252.25元及利息224.21元房贷款后,剩余才给付的现金。同时,沈琴英出具收现金20万元“收条”后,宗求生并没有将该“个人还贷凭证”及“付息凭证”票据交还给沈琴英,仍放在宗求生处。所以,本案中宗求生又将该代付房贷款凭证及付息凭证拿来重复计算款项。2、对2013年8月1日沈琴英出具给宗求生收现金10万元“收条”,与2013年8月1日魏新生出具给宗求生收现金10万元“收条”实为同一笔款项。而宗求生在本案将其重复予以计算。3、对2013年8月1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所缴纳营业税等税费63228元。而宗求生在本案中又将其重复予以计算。二、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和矛盾的几笔款项,反映的时间上,主要集中在2013年7月底前后几天内。所以,为查明事实,认为孙彩红、宗求生在这几天内连续多次借付款给上诉人等方,其资金来源究竟从何而来,有必要查清,但原审未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彩红、宗求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答辩状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称2012年6月25日孙彩红借沈琴英现金10万元,原审中因不知道要出示所以没有拿出来,证明之前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你借我的,我借你的,这笔10万元也要一起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条,逾期提交该借条也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且从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内容看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故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新的证据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将所有的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彩红、宗求生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屈阿根、沈琴英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孙彩红、宗求生有权要求屈阿根、沈琴英迁出、交付房屋,屈阿根、沈琴英对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并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但经相关法院审理已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孙彩红、宗求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支持孙彩红、宗求生要求屈阿根、沈琴英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虽然屈阿根、沈琴英对于孙彩红、宗求生剩余房款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孙彩红、宗求生支付该部分款项后屈阿根、沈琴英才履行搬出涉案房屋的义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民事诉讼公平合理原则,也减轻了相关当事人的讼累,该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屈阿根、沈琴英上诉称有关过户费用由其支付,后相关票据交给孙彩红、宗求生,原审判决重复认定孙彩红、宗求生支付款项的数额,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屈阿根、沈琴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