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兵与曾迪、任莉莉、李福、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高兵,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曾迪,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任莉莉,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系被告曾迪妻子。被告李福,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曾龙,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高兵与被告曾迪、任莉莉、李福、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兵、被告曾迪、李福、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莉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兵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曾迪、任莉莉以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因资金不够,分两笔自次日向被告曾迪、任莉莉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曾迪、任莉莉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李福、曾龙自愿为此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曾迪、任莉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750元;二、被告李福、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迪辩称:借款我认可,利息是月息3分5,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是我最近没有钱。我先给原告下个月偿还20000元或者30000元,明年想办法给还清。我现在还有房子和车,也可以抵顶给原告。我已经向被告支付36750元。被告李福辩称:我要求原告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出示一下。我看一下我们担保的日期。当时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曾迪有一个借款协议,商定的是3个月,我们担保的期限是3个月。我也催促过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和曾迪是怎么协商。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就将担保的期限延长。延长担保期限,他们也没有告诉我们。被告曾龙辩称:我也想看看借款合同原件。李福说的我认可。利息是原告和曾迪商量的。所以,我们只承担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我们不承担利息的责任。被告任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迪、任莉莉于2014年7月10日以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兵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兵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曾迪、任莉莉,担保人1:李福、担保人2:曾龙”,由被告曾迪、李福、曾龙签字捺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高兵于7月11日通过宁夏银行向曾迪转款94750元,7月12日通过宁夏银行向曾迪转款50000元,实际借款144750元,以本金150000元,月息3.5%预扣一个月利息5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曾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750元,被告曾龙、李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迪、任莉莉欠原告高兵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交易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福、曾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福、曾龙所称的借款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高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则由此造成的被告李福、曾龙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曾龙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高兵同被告曾迪均认可按月息3.5%计息,且借款时亦按照该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并实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36750元,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144750元认定为本金,实际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至本判决之日的实际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迪、任莉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兵借款144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元,由原告高兵负担417元,被告曾迪、曾龙、李福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