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杨武与肖安华,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武,XX安,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63号原告王杨武,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一村。委托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委托代理人刘珏玉,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珏玉,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杨武诉被告XX安、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武的委托代理人甘竹萍,被告XX安及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武诉称,2013年4月,被告XX安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为被告XX安提供借款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9日,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XX安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19333元。2015年6月29日,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其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19333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3、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杨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档案查询资材料,证明被告海丰建设更名的情况;2、对账表,证明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19333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欠条、银行查询回复,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XX安借款436.5万元,现金支付13.5万元,共计4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担保人被告海丰建设,被告海丰建设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XX安及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436.5万元。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安及海丰建设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XX安及海丰建设均无异议;第二、对原告举示证据2,被告XX安及海丰建设认为仅有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XX安及被告海丰建设的签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二被告认可该对账表所载已付款金额;第三、对原告举示证据3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准;二被告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被告海丰建设已经更名,但欠条中仍使用被告海丰建设更名前的名称。对欠条中XX安签名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对银行查询回复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借款13.5万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第四、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2、2013年4月7日,原告王杨武(甲方、贷款人)与被告XX安(乙方、借款人)、被告海丰建设(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安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被告XX安每月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的服务费。被告XX安按期支付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服务费;若被告XX安提前还款,原告按占用时间扣除。合同由被告海丰建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将借款436.5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4、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王杨武本金及利息对账表》,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分期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部份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9000元。该部份利息按月利率2%折算为119333元。同日,被告XX安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根据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王杨武,借款人XX安,担保方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杨武按约定支付给借款人及其指定的张叶娟收款账户的转账资金及现金共计金额4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XX安尚欠王杨武本金50万元,利息119333元,共计619333元。借款人XX安归还完以上欠款金额后合同终止。5、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委托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以XX安、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杨武与被告XX安、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36.5万元汇入被告XX安指定账户。其后,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王杨武本金及利息对账表》,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认可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分期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部份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9000元。该部份利息按月利率2%折算为119333元。被告虽对该对账表的真实性未作确认,但认可对账表所载已付款的金额。结合被告XX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已将4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XX安,以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XX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9333元,共计欠原告款项619333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436.5万元与原告举示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丰建设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XX安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海丰建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XX安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安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由被告海丰建设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完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上:一、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杨武借款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9333元;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王杨武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王杨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4996.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766.5元,由被告XX安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