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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权,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权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被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权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小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随后潘某权被带至芜湖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潘某权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潘某权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行政机关处罚罚款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液采集照片,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权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可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