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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XX兰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退休审批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166号原告XX兰,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颖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XX兰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退休审批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其龙、委托代理人李颖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决定批准XX兰退休,认定XX兰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以下简称被诉行为)。XX兰不服被诉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复议行为)。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报审表。证明XX兰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证据2、录取通知单。证明XX兰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12月。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1996年12月至2000年12月从事操作工工作。证据4、调整基本工资审批表(2002年至2014年)。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补缴核定表。证明原告补缴了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证据6、工资支付清单、经费明细账。证明原告2010年之后一直从事财务工作。证据1-6均为XX兰档案材料。证据7、2014年12月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照企业工人退休。证据8、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宁行复第61号)。证明2015年4月原告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证据9、2015年4月份情况说明。证明再次核实原告岗位情况。法律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复议案件具体时间。证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已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证据3、决定审批表。证明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时间。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已于2015年6月8日送达复议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XX兰诉称:XX兰于1996年12月被空军气象学院家属工厂南京空鹰木器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此厂后改名为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空军气象学院也转隶为解放军理工大学气象学院(以下简称气象学院)。2003年1月,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被注销,为了解决职工后顾之忧,气象学院对包括XX兰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分流,并为他们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起至办理退休前,XX兰一直在气象学院人事劳动办从事劳动人事和财务工作。本人认为,市人社局关于本人与解放军理工大学为临时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违背事实,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精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为。XX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市人社局认定本人是管理岗,应于55周岁办理退休。证据2、报审表。证明本人在管理岗位上工作,但市人社局以本人于气象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本人50周岁退休。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核原始档案材料,XX兰,女,1964年8月出生,1996年12月被南京空鹰木器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与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签定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作。2003年1月,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被注销,气象学院对包括XX兰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分流,并为他们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XX兰以被征地人员身份补缴了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XX兰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现XX兰提出其从事的是管理岗,应改按55周岁办理退休。本局认为,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女职工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本案中,XX兰于2009年8月年满45周岁,在此之前,无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的资料。因此,虽然其提供了2010年10月以后从事财务工作的相关材料,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退休年龄仍应为50周岁。综上,本局认定XX兰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依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对主要事实的认定。XX兰1996年12月被南京空鹰木器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与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作。2003年1月,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被注销,气象学院对包括XX兰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分流,XX兰被安排到气象学院印刷厂工作。2009年,印刷厂停办,XX兰被安排到气象学院有偿办,未安排具体岗位。2010年,XX兰被安排到气象学院人事劳动办公室工作。2014年8月,XX兰年满50周岁,其所属单位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市人社局确认XX兰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本行政复议机关根据XX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劳动合同书、南京市职工调整基本工资审批表、理工大学校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兰经办的财务工作资料、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等证据,确认XX兰作为企业女工人,在2010年已满45周岁后才被安排到管理岗位上工作,应当适用50周岁退休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确认其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对法律适用的认定。市人社局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女职工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作出确认XX兰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行政复议机关2015年4月10日收到XX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市人社局作出答复,同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被诉复议行为。经庭审质证,XX兰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认可。对证据7、9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无法确认。市人社局只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未向本人调查了解,事实上本人2009年1月到气象学院有偿工作。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复议决定错误。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均认可。XX兰对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复议决定错误。市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认可。市人社局对XX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市政府对XX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8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9制作于被诉行为作出之后,不具备合法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5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XX兰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XX兰,女,1964年8月出生,1996年12月被南京空鹰木器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与南京新天瑞科技试制总厂签定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作。2003年1月起,气象学院为XX兰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11月,XX兰以被征地人员身份补缴了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8月,XX兰年满50周岁,通过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退休。2014年12月,市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XX兰在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相关材料。2014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校务部双龙街校区出具情况说明,称XX兰45周岁前不在管理岗位工作。2015年1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决定,认定XX兰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XX兰不服被诉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后,指定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为,并于2015年6月8日送达XX兰。2015年6月17日,XX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各方对XX兰45周岁以后以女工人身份在用人单位从事财务工作不持异议。XX兰认可目前没有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45周岁前曾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本案中,各方对XX兰出生年月、累计缴费年限、45周岁后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政行为正式作出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亦不能作为应当如何作成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各方争议焦点在XX兰45周岁前是否曾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按照上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经市人社局作出一次性告知书,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仍没有证明XX兰45周岁前曾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的证据,此际市人社局即足以作出认定。市人社局审慎地行使退休审批职权,向XX兰的用人单位调查听取意见,该做法值得肯定。本院对市人社局不认定XX兰45周岁前曾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判断予以支持。被诉行为和被诉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