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海与曹佳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曹佳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胡海,自由职业。被告:曹佳慕,职业不明。原告胡海与被告曹佳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曹佳慕向原告胡海借款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全额收到出借人胡海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现金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佳慕归还原告胡海借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曹佳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