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兵五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泉新大洋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兵五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温泉新大洋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农五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温泉新大洋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662,486.80元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新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林于2011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履行。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新疆方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厦评估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兵拍博乐分公司)与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博乐分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联合拍卖的一致意见后,依法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方厦评估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方厦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新方厦评报字(2014)第0604A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执行人新大洋公司所有的位于第五师八十八团五连其厂区内的生产设备马铃薯生产线一套及配套设施资产总值为2,424,000元。2014年11月11日,兵拍博乐分公司与信成博乐分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2月2日以评估价2,424,000元作为保留价组织了第一次联合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两拍卖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出具流拍报告,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424,000的基础上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经合议庭评议: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424,000元基础上降价412,080元(2,424,000元×17%),确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为2011920元;两拍卖公司按此价格又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了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二次流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据此,本院征询了申请执行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其表示:一、本案申请执行时的标的金额为1,662,486.80元,加上为执行该案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费19572元、执行实际开支费10,000元、评估费20,000元,拍卖费20,000元,以上合计1,732,058.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本案的最终执行标的金额应为1,532,058.80元;二、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011,920元的价格抵偿被执行人温泉新大洋薯业有限公司对其所负的同等数额的债务;三、以物抵债金额2,011,920元与执行标的金额1,532,058.80元相互冲减后超出的479,861.20元应为本案执行阶段的双倍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温泉新大洋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马铃薯生产线及配套设施作价2,011,9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抵偿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同等数额的债务。二、申请执行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欣茹审判员 孙涛志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