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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同友、李翠英与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友,李翠英,张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朱同友,居民。原告李翠英,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宝,居民。原告朱同友、李翠英与被告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被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友、李翠英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之子朱学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宝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在邹平县长山镇新北外环小位家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宝受伤,朱学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学峰,张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本次诉讼仅主张死亡赔偿金中的200000元,保留剩余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朱同友、李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00时0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朱学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宝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在邹平县长山镇新北外环小位家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张宝受伤,朱学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学峰、被告张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行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朱学峰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职工,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该单位职工宿舍2号一234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近亲属朱学峰因本次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尸体已火化;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朱同友系朱学峰父亲、原告李翠英系朱学峰母亲,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同友、李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4,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同友、李翠英提供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00时00分左右,被告张宝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北外环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新北外环小位家村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朱学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张宝受伤,朱学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学峰、被告张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学峰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尸体已火化。原告朱同友、李翠英系受害人朱学峰的父母。朱学峰于1995年5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长山镇柏林村,生前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3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该公司单职宿舍2号-234室居住。另查明,被告张宝系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受害人朱学峰生前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已脱离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告张宝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474440元(58444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宝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237220元;综上,被告张宝应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347220元。两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并保留对剩余损失起诉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同友、李翠英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由本院过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