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春花与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花,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445号原告:孙春花。委托代理人:黄伟,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林村。法定代表人:孙吉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春花诉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在特种车间从事钉扣、锁眼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每月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一部分,拖欠一部分,现拖欠2014年9月工资1600元。原告在岗工作至2015年2月。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4年9月工资16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孙春花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2014年9月工资16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市仲裁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6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4年9月工资16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在被告的特种车间从事钉扣、锁眼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工资发放不及时,通过银行发放一部分,一部分系发放现金;2014年9月工资发放了现金200元,现拖欠1600元;其工作到2015年2月离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芯片卡一张,载明0003875773059,09149。原告称该卡系被告单位发放的考勤卡。2、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显示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通过“行内转帐”方式支付12笔款项。3、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行查询得知,其中2014年4月30日、6月6日、7月2日、7月31日4笔由张蕊账户转入;9月6日、9月30日、11月11日3笔由梁民涛账户转入;1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2月4日、2月27日、3月20日5笔由林倩账户转入。原告称其只知道林倩是单位会计,对其他人员不清楚。4、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证人证实:二人现均是被告单位职工,与原告自2014年3月一起在特种车间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离职,被告现拖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1600元。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66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本院查询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怠于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符合工资发放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提供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拖欠2014年9月的工资1600元事实成立。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春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4年9月工资16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为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迎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