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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户籍地濉溪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农贸市场门前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邵某成驾驶的皖F×××××号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成无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赵某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8.5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持有B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被害人邵某成等人驾车追赶至202省道与南黎路交叉口红绿灯西侧时,出警民警赶到,赵某否认自己驾车,拒绝配合检查并试图离开,在后续赶至现场的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其带着淮北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邵某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邵某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员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邵某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