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刘向阳、谢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刘向阳,谢海金,赖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向阳,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谢海金,男,1982年12月23号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赖春生,男,1963年2月28号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刘向阳、谢海金、赖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谢海金、赖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向阳、谢海金、赖春生三人分别因周转之需,于2012年7月13日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农行长胜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满后,借款人刘向阳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向阳共有31638.44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联保人谢海金、赖春生拒绝承担联保责任,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刘向阳未作答辩。被告谢海金未作答辩。被告赖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刘向阳、谢海金、赖春生因周转之需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农行长胜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满后,借款人刘向阳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向阳共有贷款本息31638.44元未归还,联保人谢海金、赖春生拒绝承担联保责任。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向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1638.44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海金、赖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