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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蕊与被告王琴、马杰、王锴、王静茹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马某,王丙,王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328号原告王甲,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乙,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丙,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丁,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马某、王丙、王丁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被告王乙、马某、王丙、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及被继承人马某祥、被告王丙王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乙与被继承人马某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与被继承人马某祥系父子关系。本市童家巷XX号XX幢房屋原属于被继承人马某祥与被告王乙夫妻所有,2001年因原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马某祥和王乙无资金翻新,遂找到原告和被告王丙、王丁协商合资建房事宜,各方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由原告王甲出资2.5万元,被告人王丙、王丁各出资2万元,马某祥和王乙出资2万元,将原房屋翻建成砖混结构新式楼三间(坐南朝北两间,坐东朝西一间)面积114.66㎡。双方对建成后的房屋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上述房屋中坐南朝北一层两间归马某祥和王乙所有(马某祥和王乙又将该房西边一间赠与给儿子即被告马某),二层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归王丁,坐东朝西一层一间归王乙所有,二层一间归王丙所有。2003年11月5日,该房以马某祥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书(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I-XX-**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子过户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请求判令按合资建房协议对马某祥名下的西安市新城区童家巷24号30幢砖混结构新式楼三间(坐南朝北两间,坐东朝西一间)进行析产,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乙、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合资建房属实,该房在翻建前为三间土坯房,2001年因我和马某祥无力翻建房屋,所以和我的兄弟姐妹合资翻建房屋,原告所述的对房屋的分配是属实的,合资建房协议签订后,我和马某祥又于2001年7月27日将我分得的坐东朝西的一层一间赠与给了儿子马某,并取得了马某祥的名字的房产证书。2007年2月7号马某祥因病去世。对原告现在的请求我不同意,因为该房原来是我和马某祥的,所以不同意析产。被告王丙、王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合资建房协议析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继承人马某祥、被告王丙、王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乙与被继承人马某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与被继承人马某祥系父子关系。本市童家巷24号30幢房屋原属于被继承人马某祥与被告王乙夫妻所有,2001年因原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马某祥和王乙无资金翻新,遂找到原告和被告王丙、王丁协商合资建房事宜,各方于2001年4月6日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王甲出资2.5万元,被告人王丙、王丁各出资2万元,马某祥和王乙出资2万元,将原房屋翻建成砖混结构新式楼三间(坐南朝北两间,坐东朝西一间)面积114.66㎡。双方亦对建成后的房屋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上述房屋中坐南朝北一层两间归马某祥和王乙所有(马某祥和王乙又于2001年7月27日将其中的西边一间赠与给儿子即被告马某),二层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归王丁,坐东朝西一层一间归王乙所有,二层一间归王丙所有。2003年11月5日,该房以马某祥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书(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I-XX-**号)。现原被告均实际使用该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子过户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请求判令按合资建房协议对马某祥名下的西安市新城区童家巷24号30幢砖混结构新式楼三间(坐南朝北两间,坐东朝西一间)进行析产,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的2001年4月6日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属实。被告王丙、王丁同意按照该合资建房协议析产。被告王乙、马某认为现在的房子实际由各方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居住使用,并不存在争议,现要求过户觉得没有必要,并且要花费费用。以上事实,有合资建房协议、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I-XX-**号房产证书,赠与书、火花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马某祥和王乙因无力翻建房屋,于2001年4月6日和被告王丙、王丁、原告王甲之间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双方对建成后的房屋的分配作出了约定,且马某祥和王乙又于2001年7月27日将其中的西边一间赠与给儿子即被告马某。现原被告亦实际按照该协议各自占有房屋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的房产证书在马某祥名下,因此,被告王乙及马某作为马某祥的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和其他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关于马某祥和王乙又于2001年7月27日将其中的西边一间赠与给儿子即被告马某一节,该赠与协议亦为有效协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即马某祥和王乙所分的西安市童家巷XX号XX幢房屋中,坐南朝北二层楼房中一层西边一间归被告马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祥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童家巷XX号XX幢砖混结构新式楼三间(坐南朝北两间,坐东朝西一间)中,坐南朝北一层两间的西边一间归被告马某所有,东边一间归被告王乙所有;二层东边一间归原告王甲所有,西边一间归被告王丁所有;坐东朝西一层一间楼房中的一层一间归被告王乙所有,二层一间归被告王丙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乙、马某协助原告王甲、被告王丙、被告王丁办理上述各自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王甲、被告王乙、马某、王丙、王丁各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