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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陈广玲与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玲,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广玲,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婵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钟永强。委托代理人成文环、黄世昌,均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玲诉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成文环、黄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新飞鹅林场的工作人员,由于近段时间雨水较多,为了维护林场鱼塘的安全,2015年5月15日早上,原告与帮工几人拿了些防护栏杆去鱼塘边准备加装鱼塘防护栏。原告到了鱼塘还未开始动工,被告就指派了10多名员工,手拿着大刀等工具,污蔑原告破坏园林,不但将原告的防护栏杆材料全部拿走,还动手打伤原告。期间村民邓乐香经过看到被告的员工打人的恶行,打算用手机将打人的现场拍下来,当被告员工发现,将邓乐香也同时打伤了。原告到同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了相关人员笔录,并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结果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派出所未能以刑事案件处理。原告作为新飞鹅林场的员工,依职责为维护林场鱼塘的安全加装鱼塘防护栏,被告却无故阻拦,不但将原告的防护栏材料拿走,还将原告殴打至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天。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未能达到刑事立案的程度,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最终导致本案纠纷。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3699.4元、误工费3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扣压原告的鱼塘防护栏杆材料;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在被告林场范围内违法砍伐竹林、围铁丝网,其行为违法并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违法砍伐竹林及围铁丝网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东莞市新飞鹅林场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且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上也未能搜到相关信息。据被告了解,原告砍伐竹林的行为违法并已受到东莞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不论原告砍伐竹林及围铁网护栏的理由是否充分,其砍伐竹林区域不仅是被告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内林区,更为封山育林区,市政府已经树立告示禁止砍伐该区域林木或搭建违法建筑,但原告完全无视告示,砍伐该区域的竹林并围铁丝网,其行为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原告的违法砍伐并擅自围铁丝网的行为早在4月份已经开始,原告擅自砍伐被告林权证红线范围内竹林并围铁丝网的行为,严重影响林场管理且对林场的防火工作造成重大隐患,被告依法有权制止。被告多次尝试与原告沟通,只是因为其拒绝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才决定自己行动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权阻止。另,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除森林消防安全隐患,被告工作人员从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书的结果显示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充分证明原告没有受到殴打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东城区新飞鹅村的村民,此前该村与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曾因地界争议产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早上,原告雇请王振亮、王炳亲在东莞市××同沙生态公园内一处鱼塘旁边安装铁丝网,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同沙林场的林地,于是前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其后案外人邓乐香来到现场,原告和邓乐香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身体受伤。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前,原告通知了他人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场处理,但民警到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将原告带到现场的铁丝网等材料工具运走,现场只剩下原告和邓乐香。原告和邓乐香被带到同沙派出所后因感到身体不适,被送至东莞台心医院治疗。当天,同沙派出所传唤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现场施工人员王振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原告带着王振亮和王炳秦在同沙生态公园内安装铁丝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前来阻止,原告和工作人员争吵起来,王振亮就走到下面去了,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现场施工人员王炳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雇于原告在案涉地点安装铁丝网,期间曾有三、四次被不同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阻止并要求停工,但后来还是应原告的要求继续进行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福柱、罗平、周锡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由于原告等人安装铁丝网的地方是属于同沙林场的地域,原告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同沙林场的权益,因此事发当天同沙林场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拆除违建的铁丝网。在拆卸过程中,原告拿起地上的竹竿殴打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还手,只是夺过竹竿后将原告劝开,后来铁丝网拆卸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想用车运走,原告不让众人离开并钻入车底阻止汽车开走,被告工作人员试图将原告从车底拉出,但原告一直反抗,双方因此发生了肢体碰撞。此时,邓乐香来到现场,亦动手阻止被告工作人员离开,被告工作人员设法逃避邓乐香的缠绕,突然间,邓乐香不知从何处拿出一把刀并冲向被告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快速从邓乐香身后将其扑倒在地,另一名工作人员将其手中的刀夺走。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将陈广玲和邓乐香拉开,并带同拆卸的铁丝网等材料工具驾车离开了现场。2015年5月16日,同沙派出所分别对陈广玲和邓乐香进行调查。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原告等人在现场安装铁丝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阻止并要将安装好的铁丝网拆除。原告与众人理论,但对方不听,并将拆除下来的铁丝网搬上车辆企图运走。原告阻止车辆离开,被被告工作人员拉扯并按倒在地。后来,邓乐香来到现场看到该情况,便准备用手机拍照取证,但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止(抢手机)和拳脚相加对待。最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了现场,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并将原告和邓乐香带回派出所调查。邓乐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5日9时许,邓乐香巡查到东莞市××同沙生态园新飞鹅村山边的鱼塘跟果树时,发现原告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拉扯着并在一辆治安巡逻车前面被按倒在地。随后邓乐香拿出手机准备拍照,但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止(抢手机)和辱骂,之后被告对邓乐香拳脚相加。最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了现场,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并将陈广玲和邓乐香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在该次冲突事件中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天2015年5月15日11时30分到东莞台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903.3元。2015年5月15日19时09分,原告入住东莞台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96.10元。东莞台心医院出具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生活调节;2、不适时随诊。另,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再次到东莞台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后续治疗费63.3元。另查,事件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不能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再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冲突事件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退还原告的鱼塘防护栏杆材料,双方已交接完毕,因此原告自愿撤诉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发票、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照片、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举证的林权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录像视频,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调取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调查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冲突事件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在案涉事件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冲突事件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故意伤害而造成,但对此只有邓乐香和陈广玲的单方陈述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言或者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王炳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在案涉冲突事件发生之前,原告等人在案涉地点安装铁丝网的行为就曾三、四次被不同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阻止并要求停工,然而原告不是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和解决与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之间的地界纠纷,而是继续强行施工安装铁丝网,从而引起被告工作人员出面阻挠并引起双方冲突,因此原告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有主要过错。被告作为地界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告执意在案涉地点安装铁丝网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和解决,而不应该以私力救济方式擅自拆卸和运走原告的施工材料,因此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在冲突事件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焦点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699.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东莞台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99.4元×40%=1479.7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在东莞台心医院住院治疗案涉伤情,该三天住院时间应认定误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任新飞鹅林场的副村长,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对此被告表示如果计算误工费不应超过原告主张工资数额,由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00元/月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89.03元(2300元/月÷31天×3天×4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568.79元。最后,被告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并非负有主要过错,且被告已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广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568.79元。二、驳回原告陈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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