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以正与葛继玲、任利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以正,葛继玲,任利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蒋以正,居民。被告葛继玲,居民。被告任利闯,居民。原告蒋以正诉被告葛继玲、任利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继玲、任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以正诉称:二被告因搞板厂使用原告的杨木皮,欠款16487元,有被告任利闯的妻子即被告葛继玲打收条两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而不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杨木皮款16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葛继玲、任利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继玲曾从原告处赊购杨木皮,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上载明货款分别为10365元、6122元,合计16487元。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继玲收到原告价值为16487元的杨木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葛继玲出具的收到杨木皮的收据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葛继玲,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称实际买受人为被告任利闯,并称被告任利闯与被告葛继玲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利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葛继玲、任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以正货款164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利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葛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