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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慧民与张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民,张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贾慧民。委托代理人贾立双。被告张华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慧民与被告张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慧民委托代理人贾立双、被告张华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慧民诉称: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贾立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微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街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相遇,被告张华杰驾驶冀T×××××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超越同行正常行驶前车,将冀T×××××号微型轿车横向撞出18.8米远,肇事车辆又向前行进10.5米撞倒其他车辆才停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T×××××严重受损,右侧前支臂被撞断,右侧前轮被撞掉,右侧车门严重变形,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23元、吊装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310元,共计12633元。被告张华杰辩称: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华杰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冀T×××××维修费用10323元中的2000元,保险同意赔偿,且已经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对事故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263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诉状中已经说明,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客观反映了交通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是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最重要依据,事故现场草图的文字说明及各种数据,与责任书的结论应该相辅相成,如果出现因果不一,则说明不是事故草图的真实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出错,就是责任认定书处理出错。原告认为现场草图与责任认定书因果不一。事故现场草图中的数据10米表示的是路面宽度,7.9米印证的是对方左侧逆行的基本事实。事故现场草图中的数据18.8米表示的是原告车被横向撞出的距离,11.0米、10.5米表示的是对方撞原告车之后又向前滑行的距离,印证的是对方违章超速行驶的基本事实。事故现场草图中的数据5.7米表示的是原告车被撞的位置,印证的是原告车尚未过道路中心线的基本事实及对方左侧逆行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认定原告行车记录仪的对方在交叉路口违章超车的基本事实外,对对方的左侧逆向行驶与超速行驶均未作出认定。如果事故现场草图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得到认可,那就说明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是不确切的,结论是错误的,理所当然该认定书也就没了应有的证明力。二、关于路口、路段、路权,1、交警以路段原则不适用路口为由,不追究对方左侧逆行的违章责任,法理不通。2、对方在交叉路口违章、超车、超速、逆行没有路权可言。交警以路权原则大于安全原则为由不追究对方违章超速逆向行驶的责任,反而给正常行驶的被撞车辆定责,法理不通。三、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出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解”负全责的共有36种情况,其中图解按第18图规定,对方在交叉路口违章超车一项足以认定全责,更何况还有左侧逆行与超速等违章行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不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张华杰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按照事故认定书赔偿。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拖车、吊车、存车费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拖车、吊车、存车费用。证据四、鉴定费票据7张31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损失情况。证据五、原告贾慧民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权利主张人。被告张华杰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华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认定情况。原告对被告张华杰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华杰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贾慧民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华杰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因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虽原告不认可,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50分,贾立双驾驶冀T×××××号微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街路口时,与被告张华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万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发生相撞,致贾立双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德旺、李拴石、王月生、张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立双、张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德旺、李拴石、王月生、张洪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T×××××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衡价交鉴字(2015)第281号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0323元,并支付鉴定费310元。原告所有车辆经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进行施救,并支付吊拖费2000元。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为10323元,并支付鉴定费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吊拖费20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633元。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冀T×××××号轿车驾驶人张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10633元,应当由被告张华杰承担5316.5元(10633×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慧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慧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吊拖费共计5316.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张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