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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军,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长青名苑地下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乙停放的“本田”CBR600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钱某、章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微信记录、被害人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