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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乙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张某乙经湖里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王某某发现张某乙隐藏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现要求分割这些共同财产,要求张某乙支付如下款项:1、址于思明区单身公寓728室房产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租金,前半年租金为1400元/月,之后五年半每月租金为1700元,王某某应当分得一半即(1400×6+1700×6+1700×60)/2=60300元;2、中国人寿保险退保金,王某某也应分得一半6000元;3、购买普仁集团理财产品(两次)收益的一半10500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许某某理财款的本金,本金5万元,后来许某某还了1万,要求张某乙返还本金的一半2万元,以及利息1650的一半825元,加起来20825元;5、离婚前准备购买房子首付50万元(因离婚而搁浅);6、离婚后2015年1月8日购买爱融财富产品的一半28500元;7、因被告砸坏防盗门需修理费700元左右;8、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475711.33元;9、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43206.21元;10、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421370.33元;11、海沧房产租金收入33600元;12、2013-2014年残疾人政府补贴款120元/月×24个月等于2880元;13、除华夏基金外,其它基金和股票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全部卖掉,赎回款约30万元;以上金额扣除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用于个人消费的1000元/月(平均零用钱),500元/月(平均伙食费),共36000元;14、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57136.18元。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立即支付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2753907.66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账户存款计算错误,一笔钱可能在被告多个账户内转来转去,也可能是借给别人的钱再转回来。以被告的个人收入,不可能有三百多万元。具体来说,1、不同意分割思明区房子的租金,这套房子就是判给我的。因为房屋取得的租金已全部用于房子的装修、物业等。而且房子从2010年3月份才开始租出去,总共租给3人,有三份合同,2010.3.10-2012.1.6,每月1400元,2012.1.31-2012.8.29,每月1400元,2012.9-2015.9每月1700元,这些租金全部花在家庭中去了;2、普仁集团的理财产品是判决给被告张某乙的,利息也应当是我本人的且利息也已经花了;3、中国人寿退保是在上次离婚判决之后,大概在2015年2月份,本金3万,后来亏了一些,总共取了12000元,不同意分割这部分款项,这些是被告的私房钱;4、借给许某某理财款,我2014年12月初有借给许某某4万元,2015年3月收到了他还给我的还款4万元。但是所有的款项都借给江某某了,托江某某去理财,现在江某某人不见了,亏了260000多;5、不存在买房子要付首付的500000元;6、2015年1月8日购买爱融财富产品是我姐张某丙转账借款给我的;7、砸坏防盗门需修理费700元,派出所没有让我赔,这是原告逼我这么做的,由于离婚判决将房产判决给王某某并判决王某某应补偿我483450元,但是王某某没有向我支付补偿款,我就继续在房子里住着。王某某报警后,警察叫我搬出去住,让我把钱给儿子,由于儿子也很坏,我不同意,坚持要王某某给我钱,后来他们两次更换门锁让我进不了家门,我没有放弃法院判决给我的483450元;8、对账单看出,张某乙转张某丙583525有一部分通过张某丙卡转给我母亲,另外一部分是还款给张某丙;转给江某某是用于理财,转给江某某的理财都亏了,股票、基金、私人借款都跑路了。反诉原告张某乙诉称,王某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为王某某支出的大量款项,王某某应予以返还。1、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每次骂人一骂三个小时、声音很大像机关枪,骂到她累或我睡觉了。经常这样,楼下保安都知道。王某某对张某乙进行了长达10年的折磨,应赔偿张某乙50000元;2、转给王某某支付2015年1月的房租1500元,时间是在2015年1月13日,王某某当时逼我交;3、2015年3月18日正式出去租房房租、违约金、中介费共花费5800元;4、在离婚诉讼期间为原告和家人买空调6097元,被子、豆浆机2100元,要求原告还一半;5、实际支付484350元的延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6、经王某某介绍为儿子张某甲的工作业绩买的200000元理财产品,现在收不回来了,王某某要负责任,必须还我40000元;7、王某某下岗两次,第一次1995年下岗,第二次2001年下岗,到2013年退休及精神病发作三次住院(下岗后,社保医保都我出钱交的),小孩的读书,从小学到大学毕业,买手机、手摔断、眼睛做手术,学驾照及生活费都是张某乙出的,买湖里区及思明区的房子及装修都是张某乙出的钱;8、2006年至2015年住湖里区的物业、水电煤气10年;9、离婚判决书确定的向母亲借款15000元和中行透支20000元;10、离婚时冰箱彩电是张某乙的,也被王某某搬走了,王某某要赔偿给张某乙3000元。综上,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当的20040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乙的反诉诉求及事由与本案本诉无关,在婚姻期间花费的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无权向王某某主张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张某乙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认定《普仁扬州国际医院专项投资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是预期年化收益率,相关分红及收益并未变现,王某某要求分割相关基金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张某乙向中国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缴纳的30000元保费尚未退还,王某某可待相关保费退还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厦门市湖里区房产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补偿款483450元;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两份《普仁扬州国际医院专项投资委托管理合同》项下份额共计20万元的基金、被告张某乙名下的公积金余额130000元及其持有的价值3100元的金银首饰均归张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向其母亲所借的10000元债务及向中国银行透支所借的20000元债务,由王某某与张某乙各负担一半;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9日,张某乙分两次收到《普仁扬州国际医院专项投资委托管理合同》项下的收益105000元。张某乙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30000元,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自认其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退还的保费12000元,但不同意分割一半给王某某。2014年12月12日,张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507.35元;张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0.01元;张某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5.43元。上述账户在张某乙与王某某离婚诉讼一年多期间无异常大额往来。张某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双方离婚诉讼开始到离婚判决生效期间大额出账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消费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出账150000元至“13年225期乾元共享募集户”;2013年9月3日,出账150000元至“13年233期乾元共享募集户”;2013年9月10日,出账150000元至“13年241期乾元共享募集户”;2013年11月11日,取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转账100000元至案外人张某丙账户;2014年1月21日,转账100000元至案外人张某丙账户;2014年4月8日转账18683.75元至张某丙账户;2014年4月10日转账21716.25元至张某丙账户;2014年5月8日,转账50000元至张某丙账户;2014年5月9日,转账10000元至张某丙账户;2014年7月9日,转账100000元至许某某账户;2014年7月18日,转账68000元及21500元至张某丙账户;2014年7月23日,转账150000元至许某某账户;2014年9月9日,转账193625元至张某丙账户。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4日,建行兑付了前述三期理财产品,向张某乙账户各支付了150000元本金及相应收益。2014年12月12日,张某乙账户内余额71.94元。2015年4月11日,许某某向张某乙支付了250000元。张某乙主张2013年8月的消费100000元及取款150000元的用途不记得了;“乾元共享募集户”均系建行投资理财,本金及收益在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4日得到兑现(见建行流水账);转账给张某丙总共583525元,除其中的100000元系返还张某丙的借款外,其余均是通过张某丙给其母亲的;两笔转账给许某某的款项是借款,许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转账返还250000元。2015年1月8日,张某乙通过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债权50000元。张某乙提交发票五张共计7253元,证明其在离婚诉讼期间为王某某添置了冰箱、空调等电器。王某某确认上述电器由张某乙购买,但表示已经连同房子出售。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五个月调解期限,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收益支付证明》、(2014)思民初字第907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张某乙提交的发票,双方共同提交的(2013)湖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对王某某的各项诉求分析认定如下:1、址于思明区、海沧区房产、湖里区旧房的租金问题,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张某乙在银行存款之外另外持有这些房产的租金,也未举证证明离婚诉讼时张某乙仍然持有这些房产的租金,故其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张某乙在离婚诉讼后取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的退保费1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王某某可以分得一半即6000元。3、双方离婚时判决《普仁扬州国际医院专项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20万元基金归张某乙所有,意味着离婚判决生效后该20万元基金及收益归张某乙,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该基金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有权享有一半。王某某提交的《收益支付凭证》证明上述20万元的半年收益为105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为8400元,王某某可以享有一半即4200元,张某乙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其私房钱以及上述款项已经判归其所有故王某某无权分割收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王某某主张离婚前张某乙准备买房有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张某乙通过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债权50000元是在2015年1月8日,即双方离婚之后,王某某主张分割上述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王某某主张张某乙砸坏其门窗应赔偿其700元,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应另案主张。7、关于王某某主张的银行存款问题。张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双方离婚前一年均无明显异常的大额出账行为,张某乙主张其正常经济往来可以采信,但上述三个账户在2014年12月12日余额共计512.79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在2014年12月12日的余额71.94元均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可以主张一半即292.37元;关于张某乙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王某某将所有账户的进项金额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仅扣除张某乙每月1500元支出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8月开始,张某乙向张某丙转账583525元,张某乙主张向张某丙还款及向其母亲支付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583525元也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支出,故该58352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15日张某乙消费的100000元及2013年11月11日取款150000元,张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故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向许某某出借的250000元,许某某已经于2015年4月返还,故该笔已经返还的250000元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之后再将其出借给江某某并未经过王某某的同意,不能因此主张夫妻共同财产250000元已经转化为对江某某的债权,张某乙应自行承担其将款项出借给他人的风险。三笔“乾元共享募集户”的理财支出亦在之后得到了兑现,并非张某乙转移财产。综上,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内被转移的共有财产共计1083525元,王某某有权主张一半即541762.5元。王某某主张其应得到全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人补贴2880元是专属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张某乙无权处分,王某某主张返还2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张某乙持有股票基金的赎回款300000元,故主张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应向王某某支付中国人寿保险退保的保费6000元、《普仁扬州国际医院专项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收益42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共计292.3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转移的共同财产541762.5元、残疾人补贴2880元,以上各项合计555134.87元。对张某乙的反诉本院予以分析如下:张某乙的部分诉求是关于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分割的财产,与王某某起诉主张的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张某乙的反诉予以受理。对张某乙主张的各项诉求分析如下:1、张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房租1500元、租房产生的违约金及中介费5800元系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乙应另案主张;2、张某乙在离婚诉讼期间为王某某购买家电等支出7253元,上述家电在离婚诉讼期间并未分割,且上述家电已经由王某某出售,故王某某应补偿张某乙一半款项即3626.5元;3、(2013)湖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补偿款483450元并判决王某某应承担张某乙向其母亲所借10000元债务及向中国银行透支的20000元债务,若王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张某乙可就金钱义务及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乙起诉主张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张某乙花费200000元购买普仁集团理财产品、向江某某出借资金均属于其投资行为,王某某无需赔偿其因投资失败的损失;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支出的费用包含王某某的生活开支、医疗支出、儿子的教育费用、生活费、水电煤气物业费用等均为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并非王某某隐瞒的财产,张某乙主张王某某应赔偿其一半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某某应赔偿张某乙36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555134.87元;二、反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张某乙3626.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445.63元,由王某某负担9769.63元,由张某乙负担467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王某某负担25元,由张某乙负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