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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回天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希文贸易公司、张红红、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某新材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某某新材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被告张某某,女,住成都市。系某某贸易公司股东。被告于某,男,住成都市。系某某贸易公司股东。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张某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原告方,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张某某、于某的详细身份信息及确切送达地址,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