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江林与周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林,周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18号原告:洪江林。被告:周绿萍。原告洪江林与被告周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林诉称:被告周绿萍与原告的亲戚系朋友,经该亲戚介绍,被告周绿萍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绿萍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绿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洪江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周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据(附收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收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周绿萍向原告洪江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洪江林向被告周绿萍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江林与被告周绿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绿萍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绿萍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绿萍应归还原告洪江林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