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全林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林,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49号原告:胡全林,男,1938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胡玉珠,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第二居民委。法定代表人:赵辉,男,系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雪,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原告胡全林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原告,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林诉称,原告有合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所证,使用面积为602.91平方米,卷号0805159无证房59.7平方米,被告未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9日突击式强制性强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是原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使用非法人员暴力强拆,并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法律程序,也没有提供合法的手续,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从未对原告所述房屋实施强拆行为,原告请求确认强拆违法的强拆事实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如果存在强制拆除行为,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三被告向本案原告发出沈城行执于执联拆字(2011)第平罗-01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胡全林使用的59.7平方米建筑未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原告称2011年5月9日三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拆迁行为,但由于原告引爆自制爆炸物,原告右手炸断,在公安机关的阻止下三被告未完成拆迁行为。现建筑物仍然存在,原告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知道其涉诉房屋系三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实施拆除行为,亦知道此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经询问,原告称其就本案诉讼请求“一直在找被告平罗街道解决,也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向法院起诉三被告拆迁行为是第一次”,故原告的本次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全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