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解莲与谭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解莲,谭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赵解莲,又名赵解连,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斌,又名谭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赵解莲诉被告谭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忠福、袁盛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解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移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解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7月间相识,此后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从相识到2013年农历7月初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斌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赵解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共计16万元;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问话笔录1份,拟说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本人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谭小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该借条存在多处涂改、没有大写金额、小写金额不统一等瑕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4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本人的问话笔录,对两份证据中相互认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解莲与被告谭小斌认识后,经商量两人起先打算一起做药材生意,后来被告买了一辆车,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2003年7月8日借赵解连人民币160000万元整(大写16万元)到2004年12月初8日16万元整全部还清。借钱人谭兵2003年7月初8日”。此借条中实际上没有大写金额,小写金额不统一,“2003年7月8日”、“2004年12月初8日”、“2003年7月初8日”分别涂改成“2013年7月8日”、“2014年12月初8日”、“2013年7月初8日”。经本院核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分三年还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同居,被告系在同居期间向其借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多处瑕疵,但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偿还10万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借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10万元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解莲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解莲负担1200元,由被告谭小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人民陪审员 袁忠福人民陪审员 袁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