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士存与陈兴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士存,陈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807号申请执行人崔士存。被执行人陈兴才。申请人崔士存与被执行人陈兴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曲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兴才应给付申请人崔士存租金2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52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陈兴才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被执行人陈兴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到金融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银行存款线索,且名下均无可变现房产。2015年10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崔士存发送举证通知书,要求崔士存于2015年10月22日前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切实有效的财产状况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兴才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也暂无经济偿还能力,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执行。执行长 孙翠燕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