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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开县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48号原告喻某甲,男,生于2002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喻某乙,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喻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明中,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生于2001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郭某甲之父。被告郭某乙,身份信息同前。委托代理人谢祖明,男,生于1944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开县某某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县XX镇XX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8744-7。法定代表人谭建能,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林,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喻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开县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明中,被告郭某乙及其代理人谢祖明,被告开县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告喻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系被告开县某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在上体育课,离下课时间不久,教师让同学们自行安排锻炼,被告郭某甲在奔跑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的下颌骨受伤。原告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髁突及左侧体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后出院,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被告开县某某中学的组织下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开县某某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29520.3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39150.06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原告喻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在学校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原告沿着舞台跑,被告郭某甲从舞台向下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开县某某中学共同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补课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开县某某中学辩称,原告喻某甲从1米多高的舞台往下跳,被告郭某甲沿着舞台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开县某某中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系被告开县某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在上体育课,离下课不久的一段时间内,教师安排自由活动,原告从1米多高的舞台上往下跳,被告郭某甲沿着舞台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喻某甲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髁突及左侧体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8658.38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62元。被告郭某乙向原告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原告喻某甲从1米多高的舞台向下跳,被告郭某甲沿着舞台跑,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及被告郭某甲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知能力,应当知道此种行为可能会带来伤害,故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开县某某中学在上课期间未能及时制止此种危险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甲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县某某中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郭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郭某乙作为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喻某甲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医疗费29520.3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无伤残,亦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喻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的过错相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喻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520.3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250.38元,按照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乙赔偿12500.15元,被告开县某某中学赔偿6250.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喻某甲自行负担。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喻某甲已支付的2000元,可在其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520.3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250.38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12500.15元,被告开县某某中学赔偿6250.08元(被告郭某乙已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60元,被告开县某某中学负担40元(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需在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