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恩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岑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濠汕网吧内见被害人李某甲在睡觉,便盗走李某乙在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一条数据线(共价值人民币5261.5元)及一个充电插头。次日,岑某被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岑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濠汕网吧内见被害人李某甲在睡觉,便盗走李某乙在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一条数据线(共价值人民币5261.5元)及一个充电插头。次日,岑某被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岑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岑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