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玉民与任克生、王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民,任克生,王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杨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克生,男,汉族。被告王荣,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民诉被告任克生、王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案受理。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鉴定(现场勘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10月2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王荣、任克生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4组在大队后山有一处林地,称为“老四队”。1982年11月8日,宁城县政府为“老四队”颁发字第02—543号林权证。2008年7月1日,原告承包了“老四队”林地,并开始经营,承包期限50年。2010年12月30日取得林政字(2010)第117460号林权证。二被告到上述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林地使用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桃古图村林地登记台帐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林地系桃古图村4组的林地,三组在后山没有林地,后山的林地都是归属4组所有。2、内蒙古自治区02-543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大队后山林地权属是属于老4队的。老四队现在分为4组和12组。3、林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林地承包是经小组村民同意、经合法程序流转给原告。4、宁城县林政字(2010)第117460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林地是属于合法取得,并经合法登记。5、1994年9月2日、1994年11月28日桃古图村的收条和现金收入单据各一份,证明1994年的时候村长是张国风。原件在(2014)宁民初字第00154号卷内。6、1998年5月28日魏树凤的工资支条一枚,证明魏树凤本人签名的原貌。原件在(2014)宁民初字第00154号卷内。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举出证据7、宁城县林政字(2010)第117460号林权证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争议林地使用权有事实及合法依据。对原告举出的���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这个台帐是假的,没有原件;这个台帐写的是原大队后山,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协议上的地名不符,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北山坡;与二被告承包地的地名也不相符,二被告承包的土地名字是小土山;台帐上写的土地亩数是8亩,而原告的土地流转协议上写的是25.4亩,四至也不一致,不能说明是原告流转协议的地块。证据2,有异议,上面所书写的亩数、四至和林龄与原告办理的林权证的林地均不符。因为涉及12组的合法权益,原告遗漏了权利主体。证据3、有异议,形式上未能体现依法流转,而是4组和12组擅自发包,土地流转需经村委会发包;流转协议上的地名、亩数与原告举的02-543号林权证并不一致,所表述的内容是转租,但是并没有体现出先承租人;4组和12组村民代表的签字,从笔体看符合一人字体,显然有伪造的嫌疑。综上,该���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4,有异议,原始的初始登记是桃古图村,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4组和12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更改权利凭证,且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属于违法;原告据以取得的该林权证是02-543号,而上面的地名、四至、亩数均不相符,可见,该林权证颁发的有瑕疵,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6、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以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举出,此证据为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为由不予质证。原告申请鉴定,要求对争议地块现场勘查,本院委托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要求其对位于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原大队后山,林权证号为林政字(2010)第117460号林地的四至进行测量。赤峰���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出具了《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杨玉民申请测量土地面积勘测技术报告》。本院依据原告证据7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要求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对原来出具的测绘图予以补充,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出具了《夕子镇桃古图杨玉民案》测绘图(夕应为汐),测绘图标明了林证边界、原告指界、二被告指界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报告的内容以及勘察结论没有异议,对《夕子镇桃古图杨玉民案》测绘图有异议,原告林权证上的标注面积与此图标注面积不符。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地块不能确定是二被告现在耕种的地块,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二、如果原告承包的地块与二被告承包的地块重合,则二被告与桃古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予保护。三、原告曾经以本村4组、12组名义起诉二被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审,原告自知理亏撤诉,这也足以证明二被告没有侵权事实。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以下证据:1、宁党发(1994)35号文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1994年根据该文件的精神以及相关法律,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2、二被告与村委会于1994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宁党发(1994)35号文件村委会将涉案地块承包给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期限,证明二被告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依法经营该地块,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3、二被告缴纳承包费的收条一枚,证实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承包义务。4、王江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从1994年承包涉案的林地后,一直经营至今,是合法使用。原件在(2013)宁民初字第02034号卷宗中。5、1999年桃古图村3组的土地台帐一份,证明二被告承包的土地是桃古图村3组所有,已经合法承包了林地,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相印证,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件在(2013)宁民初字第02034号卷宗中。6、法院裁判文书三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诉讼依据,本次属于重复诉讼;也证明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只是涉及合同效力成立与否的问题,应另行诉讼解决。7、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种树经营至今。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证据2,有异议,未经公开招标,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无效。证据3,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撤回起诉合法。对测绘图、林权登记材料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2、4、7中相互印证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无证明力。对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出具的《夕子镇桃古图杨玉民案》测绘图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4组,小地名“原大队后山”。2010年5月5日,原告杨玉民(承包方)与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涉案林地。2012年12月30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据02-543号林权证、《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向原告杨玉民颁发涉案林地林权证。原告起诉后申请现场勘测,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召集原告及二被告到现场指界,出具了《夕子镇桃古图杨玉民案》测绘图。测绘图标明了林证边界、原告指界、二被告指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桃古图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取得涉案林地林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表明其承包经营权得到宁城县人民政府的确认。综上,原告对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涉案林地中的经营行为,构成侵权,故应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林地使用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克生、王荣立即停止侵害,依《夕子镇桃古图杨玉民案》测绘图标注为准,返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测绘费2000元,计2050元,由被告任克生、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