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辩护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庭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被害人陈某某酒后从信阳返回明港。途中,杨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豫SB03**号海马牌黑色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保护区南一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路下,致车上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醉酒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送陈某某去信钢医院抢救治疗。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及兄长杨春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含已支付2万元)。现支付现金1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信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孟某、吴某某、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驾照被暂扣期间且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虽然电话报警送陈某某到信钢医院抢救,且配合交警在信钢医院门口跟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民警调查询问,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意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平审 判 员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