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殷某宇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宇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违规搭载熊某坤、方某豫,沿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益阳市水泥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被告人殷某宇驾驶的摩托车向右侧翻,乘坐在后座的方某豫摔至旁边的水沟中并受伤昏迷。被告人殷某宇因害怕就弃方某豫不顾,驾车搭载熊某坤离开。直至14时30分许,路过的群众发现后报警,方某豫才得以救治。经鉴定,方某豫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并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殷某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殷某宇对被害人方某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坤、许某文、盛某才、盛某明等人的证言,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殷某宇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宇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