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苏长庆诉(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诉反诉被告(原告)苏长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庆,汝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长庆,男,193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法定代理人吴建平,女,194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苏长庆之妻。委托代理人师光现,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汝阳县,系原告苏长庆女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苏长庆诉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诉反诉被告(原告)苏长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长庆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苏长庆的委托代理人师光现、任占伟,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庆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因胆结石手术步行至被告处普外科住院治疗,经各项检查后于1月20日对原告进行手术。从病历中显示:“术中因原告结石充满且粘连严重而改变手术方式——进行开腹手术”。被告为手术所需,对患者进行麻醉,原告自被麻醉至今始终未清醒。期间在被告处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098.56元。为进一步救治,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肺部误吸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64232.4元。原告原本身体健康,做胆结石手术前是步行入住被告处,被告在手术前对原告进行了各项检查,符合手术要求。然而被告对原告麻醉后、手术始始终处于昏迷状态,未能清醒。原告在被告单位治疗,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昏迷不醒,完全由被告过错造成。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病床度过数月有余,为救治原告,原告家人花去20余万元,且原告及家人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3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6850.81元。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辩称,该医疗纠纷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麻醉未醒和昏迷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愿意按照参与度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患者术后吸入性肺炎原因,患者术前肺部正常,术后短期内出现一侧呼吸音低,肺炎,考虑为老年性吸入性肺炎。分析原因:1、老年人由于呼吸系统的老化,呼吸道防御功能的减退,同时常患有慢性疾病,老年人是发生吸入性肺炎的高危人群。2、全麻手术后可能会抑制咳嗽反射。吸入物来源有可能来自胃肠液或咽喉部分泌物,术中麻醉是气管插管,术后头偏一侧,进入ICU后头部抬高,留置胃管减压等均是为防止误吸所采取的措施。虽然相关科室采取防范措施,但仍然不能完全避免吸入性肺炎的发生。发生后,科室积极采用支气管镜吸痰等治疗。鉴于患者术后情况及我院诊疗条件局限,会诊患者年龄大,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患者术后不良后果与患者高龄及自身疾病固有风险有一定因果关系。本例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患者术后麻醉未醒和昏迷后果为多种因素所致的缺氧而引起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和代谢脑病,与患者高龄、生理储备和代偿功能减退,对麻醉药物耐受性下降、呼吸心跳骤停后加剧脑缺氧有关。对此应根据原因力参与度比例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诉称,患者苏长庆于2015年1月17日以发现胆囊结石6年为主诉入住我院,初步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冠心病,3、陈旧性心肌梗死,4、脂肪肝。经积极术前检查准备,无发现明显术前禁忌症,于2015年1月20日在全麻下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中发现胆囊包裹严重,周围粘连严重,经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中转开腹行胆囊切除术,术后患者烦躁,麻醉未醒转入ICU治疗,治疗期间患者时有烦躁、意识模糊,经气管镜检查考虑并发老年性吸入性肺炎,为进一步诊治转入河科大一附院。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胆囊切除术后26天、意识不清伴发热、痰多26天”为主诉转回我院治疗,急诊以“肺部感染、缺氧性脑病、胆囊切除术后”收住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先后在重症监护室、康复治疗至今,入院预交500元,截止2015年8月16日,拖欠医疗费共计179053.87元。双方纠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据此,拖欠的医疗费179053.87元,反诉被告应自行承担30%即53716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2015年10月22拖欠医疗费219744元,反诉被告应承担30%即65423元。反诉被告苏长庆辩称,反诉被告所花医疗费完全是由反诉原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于理、于法都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自行按比例划分由反诉被告承担的部分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充分证明了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单位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治疗过程中,反诉原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对苏长庆造成了侵权,同时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自愿放弃了向反诉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70%的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苏长庆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到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苏长庆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麻醉方式:插管全麻。术后患者烦躁,麻醉未醒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后于2015年1月22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2月15日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原告苏长庆没有清醒。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18.41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5125.4元及门诊费507元。另原告苏长庆从汝阳县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共花费48600元(2015年1月29日174元、2015年2月15日27900元、2015年5月18日17170元、2015年6月20日560元、其余两次2796元票据没有保存)。原告苏长庆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73330.96元,诉讼中又变更为16685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诉讼中,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苏长庆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219744元的30%即65423元。2015年2月15日苏长庆转回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交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术后昏迷不醒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经治汝阳县人民医院对苏长庆的医疗行为,在麻醉药应用、麻醉过程中呼吸道管理和术后监护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过失,与患者麻醉未醒和昏迷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50%-75%,仅供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及质证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汝阳县人民医院对苏长庆的医疗行为,在麻醉药应用、麻醉过程中呼吸道管理和术后监护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过失,与患者麻醉未醒和昏迷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50%-75%,仅供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及质证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二鉴定人在庭审时出庭接受询问,对鉴定书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答,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的麻醉过失是导致原告苏长庆昏迷后果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出现麻醉过失,原告苏长庆应该会及时清醒。关于参与度问题鉴定人认为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并不必然对应。考虑原告苏长庆的现状及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的过失行为,本院认为医院的过失依然是原告未醒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酌定由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苏长庆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18.41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5125.4元及门诊费507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花费48600元,结合病历记载及苏长庆的治疗情况及药品出库时间,确实是苏长庆治疗病情所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苏长庆共花费医疗费166850.81元。根据以上归责原则,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苏长庆医疗费150165.73元。关于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要求反诉被告苏长庆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2拖欠医疗费219744元的30%即65423元(反诉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65923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即65423元)的请求,庭审中反诉被告对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总额21974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90%的原则,反诉被告苏长庆应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2日医疗费的10%即21974.4元,扣除苏长庆已经支付的500元,苏长庆应再支付汝阳县人民医院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214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长庆医疗费150165.73元。二、反诉被告(原告)苏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21474.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长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苏长庆负担251元,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2261元;反诉诉讼费550元,由反诉原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495元,反诉被告苏长庆负担55元。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