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督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联佰博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联佰博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督字第00022号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3558-0。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坤,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联佰博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龙路7号2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507-1。法定代表人张大,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请求督促被申请人重庆联佰博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5495.08元及滞纳金2463.73元(滞纳金按日3‰计算至付清为止)。经审查,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东本茶园企业上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东本茶园产业园标准厂房买卖合同》、《东本茶园企业上谷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重庆联佰博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7、8月份欠费催收记录明细》、《费用催收通知单》、《关于限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告知函》以及签收记录表。本院认为,《东本茶园企业上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务合同且被申请人重庆联佰博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催款文件予以签收不能视为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金额无异议,故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对待给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案申请费83元,由申请人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