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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5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使用他人车辆号牌鲁N×××××号)丰田花冠牌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农村信用社东王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张某的家属赔付完毕,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办案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5)22号】、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1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呼气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实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鲁N×××××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户籍证明信和死亡证明信、监控录像光盘、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