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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加友与何立松、沈年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友,何立松,沈年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赵加友。被告何立松。被告沈年粉。原告赵加友诉被告何立松、沈年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松、沈年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友诉称,被告何立松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但被告何立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何立松、沈年粉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立松未答辩。被告沈年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立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赵加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赵加友提供(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何立松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立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何立松理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何立松、沈年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年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立松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立松、沈年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何立松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何立松、沈年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立松、沈年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松、沈年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加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何立松、沈年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