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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严朝辉与林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朝辉,林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严朝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谦永。原告严朝辉为与被告林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朝辉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告林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朝辉诉称,严朝辉与林谦永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林谦永向严朝辉陈述,其持有的台州银行贷记卡透支款本息203300元于4月24日必须还清,还清当日就可透支200000元。现因无资金归还透支卡本息,要求向严朝辉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4月24日归还。严朝辉同意了林谦永的要求,林谦永于4月23日将应付银行的3300元利息交给严朝辉,严朝辉承诺于4月24日将203300元交付到林谦永的台州银行贷记卡里。至4月24日,严朝辉安排财务人员陆莎丽到台州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将203300元汇入到林谦永贷记卡里。事后,因林谦永的贷记卡被银行宣布作废,无法透支,故林谦永承诺当天的还款无法兑现,事后几天,林谦永陆续归还给严朝辉110000元,对于剩余的90000元,林谦永出具给严朝辉欠条一张,承诺于5月底还清,并按照严朝辉的出借日起作为欠条落款日期。事后,林谦永于7月份归还严朝辉20000元,对于余款70000元,林谦永多次承诺还款,但均失信未还。为此,严朝辉诉请依法判令林谦永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严朝辉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回单一张。林谦永辩称,对严朝辉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外,2015年4月24日严朝辉通过台州银行汇入的203300元系归还林谦永民泰银行卡透支款及利息。林谦永对于严朝辉诉请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利息无异议。林谦永未提供证据。对严朝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严朝辉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严朝辉派财务人员陆莎丽通过台州银行汇至林谦永尾号为2108的银行卡203300元(其中3300元系林谦永交给严朝辉用于支付银行透支利息),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林谦永在民泰银行的透支款及利息,具体款项系林谦永用于船舶投资款。林谦永出具给严朝辉的欠条中写明“今欠严朝辉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其中壹拾壹万元已还清,还欠玖万元整,5月底还清余款,林谦永,2015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朝辉与林谦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凭,林谦永对此无异议,林谦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归还义务,故本院对严朝辉要求林谦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谦永对严朝辉诉请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利息无异议,系林谦永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林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严朝辉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林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