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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影、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郭庙村潘家组其婆婆马某家门口,因琐事和马某发生争执,对马某进行撕咬、碰撞,致使马某受伤。2014年10月17日马某突发昏迷,被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马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不排除当时外伤所致,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其医疗费28774.79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60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0元、精神抚慰金98259.5元。被告人秦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对马某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认为其婆婆马某多收了其承包地的玉米,遂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郭庙村潘家组马某家中与马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咬马某的面部并推搡马某,致使马某头面部受伤。2014年10月17日马某突发昏迷,被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马某因脑部基底节区出血致脑疝形成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不排除当时外伤所致,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8日,许某丙到宿州市公安局朱仙庄派出所报案,当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被告人秦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10月17日入住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脑疝形成、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基底区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28774.76元,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一)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病例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马某双侧大脑基底节区新鲜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细动脉硬化伴心脏肥大;支气管肺炎。(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8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病理检验所见,马某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结合调查材料及病史,马某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头面部存在外伤,且伤后存在持续性头晕等加重症状。结合病理改变及外伤史,分析认为其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不排除当时外伤所致。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死者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应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病理材料,死者伤后即到当地诊所诊治,16日后突发昏迷,送入矿建总医院ICU抢救,检查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经积极治疗,6日后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诊断为脑疝形成、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理学检验示死者双侧大脑基底节区新鲜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细动脉硬化伴心脏肥大,支气管肺炎。根据法医病理学常识,脑部基底节区出血多因高血压、细动脉硬化等因素导致血管破裂出血,出血后易引起脑疝而死亡。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因脑部基底节区出血致脑疝形成而死亡,但高血压、细动脉硬化等因素可直接导致脑出血,而情绪激动或头部外伤等因素易诱发脑出血。鉴定意见:马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马某系因脑部基底节区出血致脑疝形成而死亡;但高血压、细动脉硬化因素可直接导致脑出血,而情绪激动或头部外伤等因素易诱发脑出血。二、刑事技术拍照及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马某左下颌部青紫,左下颌部见一126厘米皮下淤血。三、出入院记录及票据,证明马某于2014年10月17日入住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28774.76元,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中午1点左右,他大儿媳秦某到他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郭庙村潘家组的家中把他小儿子许某乙的玉米拉走还骂他的妻子马某,马某害怕往屋里跑,秦某追上来朝马某脸上咬了一口撞了马某一下,马某站立不稳,他把马某拉到门口后马某晕了过去,他把马某送到医院。(二)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嫂子秦某到他家中把他家的玉米拉走并骂他母亲马某,马某也骂了秦某几句,秦某朝马某左边脸上咬了一口并用头撞了马某头部,马某倒在地上左脸肿了起来。他父亲许某甲扶起马某到门口,马某晕了过去。接着许某甲把马某送到医院。(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1点左右,她嫂子秦某先是在她家门口骂婆婆马某,接着又来到屋里继续骂,马某和秦某相互对骂,秦某走到马某身边,朝马某的脸上咬了一口,接着秦某又出去在外面继续骂,马某随后也跟着出去,秦某把马某推倒在地后马某呕吐,她将马某送到医院。(四)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他奶奶马某掰了他家地里的玉米,他母亲秦某到马某家索要,他到了马某家以后看见叔叔许某乙、婶婶李某分别抓住秦某的胳膊,马某扬手要打秦某,他劝阻后和秦某一起离开了。他见到马某时马某面部左侧有圆形的红印迹。(五)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1点左右,她看到秦某一边装玉米一边和公公许某甲相互辱骂,她劝解后就离开了。(六)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埇桥区朱仙庄镇宋庙村卫生室的医生。2014年10月1日下午1点左右,马某到了他的诊所治疗,当时马某头晕、脖子疼、左脸青肿。五、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日12时许,她发现自家地里的玉米被人掰了,就到了婆婆马某家问谁掰了她家的玉米。她婆婆马某和弟媳李某说是她们掰的,她拾起马某门前的玉米准备拿走,李某和丈夫许某乙逮住她的胳膊,马某用巴掌朝她的面部打,她被打急了便张口咬了马某的面部,她的面部与马某的面部有接触,没有撞击马某的头部。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许某乙于2014年10月18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秦某到朱仙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4年10月18日,秦某因2014年10月1日殴打马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与其婆婆马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某殴打被害人马某,造成被害人马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秦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的证言证明均能够证明秦某对马某实施咬、推搡等伤害行为,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在案发后到其诊所就医时,马某有头晕、左脸青肿的症状,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其咬了马某的面部,上述证据能够被告人秦某对被害人马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左下颌部有淤血,右大脑顶叶蛛网膜下腔陈旧性出血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行为造成了马某轻伤的后果。故对被告人秦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8774.79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60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0元、精神抚慰金98259.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马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的支出包括治疗脑疝、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基底区脑梗塞、高血压的费用,因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所造成的轻伤二级后果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无法区分,被告人秦某对被害人马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28774.79元及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6000元应酌情赔偿,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秦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17954.39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其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99160元、精神抚慰金98259.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秦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5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静代理审判员  赵静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