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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发现受害人杜某甲与其妻子杜某乙一同散步,便上前与被害人杜某甲厮打。随后被告人段某某用砖头将杜某甲的牌号为蒙B737**的蓝色宇通客车砸坏,被损坏的宇通客车的受损部分经物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354元。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赔偿被害人杜某甲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议及收条、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5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够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