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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胜利与被告任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段胜利,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姚剑,男,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少龙,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二丑,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是被告任少龙的父亲。原告段胜利诉被告任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任少龙的委托代理人任二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胜利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任少龙驾驶晋A6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933县道浮山县前交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胜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少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任少龙驾驶的晋A65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山西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检查费和医疗费57599.78元,原告还有其他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34827.9元。误工费9870.91元、护理费3312.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98652.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任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2、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单。以证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段胜利在该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744元的事实。3、山西临汾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2014年11月9日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54735.78元,门诊检查费2000元。4、浮山县海阔医院收费单。以证明原告在海阔医院支付检查费70+50=120元。5、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6、摩托停托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停托费200元。7、护理人员王斌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任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同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以正规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241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任少龙驾驶晋A6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933县道浮山县前交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胜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少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父亲任二丑打急救电话,原告到浮山海阔医院检查,被告垫付检查费1241元。同一天,原告到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44元。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山西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支付医药费54735.78元,门诊检查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表弟王斌护理。原告段胜利表弟王斌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段胜利于2015年6月1日对其伤残申请鉴定。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9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胜利肢体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海阔医院分别支付检查费70元、5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停托费200元。被告任少龙驾驶的晋A656**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届满日是2014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少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41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1)医疗费及检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759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08】27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44天。因此,该项费用为50元/天×44天=2200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王斌护理,其表弟为城镇户口,未有固定工资,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护理时间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出院之日,共44天,每天按66元计算,合计应为2904元。原告主张3312.18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定残日为2015年6月8日,所以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从事故发生至此误工时间为211天。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每天按24.13计算,共计5091.4元。原告主张9870.91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证上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年,功能锻炼”。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天数为44天+365天=409天,合计12270元,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不表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段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损害达到两个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2月27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损伤程度达到两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8809元×20年×12%=21141.6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应予认定。(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损失具体费用的证据,本应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摩托车停托费。原告主张200元,并向本院提交停妥费收据,应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一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并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主张20000元,被告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和费用均为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25906.78元。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合理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少龙所驾驶的晋A65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本应按时续保,但被告未续保,应视为未投交强险。因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任少龙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任少龙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1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1.6元、护理费2904元,误工费5091.4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47599.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2270元、摩托车停托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83769.78元。此部分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段胜利和被告任少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原告段胜利和被告任少龙分别按70%和30%承担责任较为适当。因此,被告任少龙应承担83769.78×30%=25130.9元,其余部分58638.8元应由原告段胜利承担。综上,被告任少龙应支付原告10000元+32137元+25130.9元=67267.9元。由于被告任少龙此前已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24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任少龙需再向原告赔偿67267.9元-1240元=66027.9元。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任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段胜利人民币660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元(缓交),由被告任少龙负担1586.2元,由原告段胜利负担6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龙审 判 员  雷 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