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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建传与姜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传,姜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汪建传。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姜有发。原告汪建传因与被告姜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被告姜有发向原告汪建传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建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姜有发负担。原告汪建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