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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徐亭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该行农贷员。委托代理人:高扬,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宋发升。被告:杨海东。被告:宋广波。被告:孙德峰。被告:刘菊花。被告:徐广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徐广辉签订担保函,同意对上述五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宋发升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宋发升尚欠本金58363.86元,利息16198.15元,合计74562.01元。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宋发升立即偿还此款及自2015年6月4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5被告每人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宋发升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宋发升2011年6月30日还贷款本金1元,还利息8325元:2013年1月5日,还贷款本金41635.14元,利息12487.38元,罚息877.48元。至2015年6月3日,尚欠本金58363.86元,利息16198.15元,合计74562.01元。另查,被告徐广辉于2010年6月25日给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函,同意对借款人宋发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被告六人身份信息、还款明细、余额明细、担保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宋发升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宋发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应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宋发升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广辉同意对被告宋发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8363.86元,利息16198.15元,(截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74562.01元。二、被告宋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8363.86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宋发升、杨海东、宋广波、孙德峰、刘菊花、徐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