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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型号为QTZ5010塔吊叁部出租给被告公司在开封晋河花园12、13、16号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三部为42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为105000元,节假日期间报停的须有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方审批后每个假期最多可减免15天租金,且承租方应在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及时全面的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我公司为了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公司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塔吊租赁金285071元及逾期违约金47250元。共计332321元。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型号为QTZ5010的三部塔吊出租给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封晋河花园**、**、**号楼工地建设使用,三部塔吊月租为42000元,场外运输及拆卸安装费为105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当月25日前向乙方出示本月租金报表,被告公司应在下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公司,延期不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公司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并且双方约定麦收、秋收和春节期间,由被告公司申请报停(必须有文字手续),经原告公司严格审查批准后每个假期最多可免收15天租金。如因假期延长或其他原因申请报停,租金照收。合同下方有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另查明,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公司塔吊**#楼的塔吊和**#楼的塔吊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运转使用,租赁费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楼的塔吊从2013年4月1日开始使用,租赁费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金285071元。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晋河花园五标段塔吊开工报告、设备租赁核算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塔吊三部,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285071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塔吊租金2850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25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071元及违约金47250元,共计332321元。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