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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缪绪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绪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绪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5年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8月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绪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绪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缪绪桐窜至本市东湖区大士院小梁网吧对面早餐店内,趁被害人胡某某在店内吃早餐转身取筷子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的钱包盗走,尔后迅速逃离现场。之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及对盗窃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研判,发现被告人缪绪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当晚22时许在本市东湖区出新路41号单元楼下将被告人缪绪桐抓获归案,并依法从被告人缪绪桐身上缴获尚未挥霍的赃款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缪绪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缪绪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财物清单、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缪绪桐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绪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绪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缪绪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绪桐不仅有累犯情节,并因盗窃等多次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缪绪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绪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