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肖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肖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虎门煤气总公司综合楼四楼C座,注册号:441900000340076。法定代表人张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文,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滘杯村2号,注册号:441900001371933。法定代表人肖敦华。被告肖敦华。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诉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肖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肖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控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却不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295元未付。被告锦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肖敦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敦华与被告锦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标公司、肖敦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电话采购要求,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共欠原告货款13295元,并提交三张送货单(2013年12月27日送货单显示金额为11050元、2014年6月17日送货单显示金额为735元、2014年7月3日送货单显示金额为130元,共计11915元)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曾交付一张出票日为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11050元的支票以支付2013年12月27日的货款,但是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被告锦标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被告肖敦华一人投资成立,被告肖敦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锦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15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锦标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锦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915元及利息(以119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锦标公司为被告肖敦华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肖敦华对被告锦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敦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东莞市锦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肖敦华连带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