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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锡球与被告秦长光、向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秦某一,向某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王某一,男���委托代理人周扬波,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男,系原告之子。被告秦某一,男。委托代理人文峰,男,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一,男。委托代理人向宽胜,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秦某一、向某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秦某一叫来被告向某一的大拖挂车,我受雇于秦某一在车上装载竹子,劳动中,车辆移动导致我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被告方实际支付医疗费16000元(已减去农合核报的13000元),经鉴定我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伤期治疗时误工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损失71495元,即伤残赔偿费13395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陪床费600元,吉首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我方不是责任主体,不发表意见。证据3、对周某一、田某一、鲁某一、彭某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鲁某一、彭某一当庭作证的笔录,记工账目21张及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因及被告方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这与我方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系秦某一所请,受伤是第二被告向某一移车所致。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秦某一所请,向某一系被雇请的人员,不是赔偿主体。证据4、车旅费发票一份共计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所花的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诉讼请求不相符。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共计2500元,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6、伤情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受伤是事实,无异议。证据7、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不时随诊及伤情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8、2014年6月16日至17日的住院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情况无异议,但药费是秦某一出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出一分药费,我方出了一万元。原告说明,这是事实,我没有出一分药费。证据9、湘西州人民医院7月10日的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秦某一支付一万元现金的去向。二被告质证认为,应当以票据为准。被告秦某一辩称,我不是适格的主题,本案是车上人员意外事故损害赔偿,如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就没有精神抚慰金,且不���在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秦某一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供货付款清单》一份及证人周某一、田某一当庭作证的笔录,拟证明被告秦某一与他人有买卖事实,是就地交货,上车费是由买主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秦某一有利害关系,供货协议不排除有,也不排除系伪造,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向某一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及向某一系被告秦某一请的。证据2、证人彭某二、符某一、彭某一、鲁某一、田某一、符某二、万某二、向某二、严某二、田某二、周某一于2014年8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当天是受买竹子的莫老板所委托请人上竹子的,工资不是其所发放,其不是适格主体,及原告受伤是被告向某一移车所造成的等事实。��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事先打好了的,是假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向某一辩称,原告受伤应获赔偿,如属交通事故,车主才是被告,向某一是司机不是责任主体,且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向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湘A5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向某一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我方也不清楚是不是该车在运载竹子的过程中致我方当事人受伤。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仅凭一份行驶证复印件就证明出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说服力。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当时做工上竹子的人有周某一、田某一、鲁某一、彭某一等人,且鲁某一、彭某一也当庭为原告作证,周某一、田某一当庭出庭为被告秦某一作证,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本案中只能部分认定作为参考,故被告秦某一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也亦作为部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供货付款清单》因没有其他反驳证据,应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秦某一提供的证据2多人共同在事先打好的证明上签名盖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向某一仅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王某一等人不定期为被告秦某一林场做工,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秦某一受买方委托叫来被告向某一和原告王某一等人装载竹子,被告向某一在移动车辆时,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所有治疗费都是秦某一和向某一出的,原告仅出鉴定费2500元及车费5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生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陪护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同时做事的证人周某一、田某一、彭某一、鲁某二等人,先后陈述不一致,原告系被告秦某一雇佣的事实无法证实,但是被告向某一移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均能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秦某一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对其要求向某一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某一如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仅是司机,系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追偿。原告��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33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差旅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住院期间陪床费无发票不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72周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限不予支持,因原告左锁骨骨折且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向某一的移车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他也不是故意为之,据此酌情部分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自负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秦某一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1716元。(残疾赔偿金13395元、后续��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9645元,39645×80%=317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自己承担1000元,被告向某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锋审 判 员  刘国玉人民陪审员  周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