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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人,住昆明市,现租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32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川区炎山路与凯通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到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23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