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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华东与任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东,任小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任华东。委托代理人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建。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华东与被告任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楠,被告任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东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任小建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路南进入山前路过程中,遇原告任华东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伤后入住灌云县��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3161.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小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任小建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路南进入山前路过程中,遇原告任华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通快递(10kv山前047号)门前路段,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日期2015年8月22日,出院日期2015年8月3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125.77元。支付��诊医疗费152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00元。2015年9月2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对症及门诊多次复查)约为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清单,3、施救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华东与被告任小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任华东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5277.77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3688.20元、护理费1229.40元、营养费4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本院考虑为当事人减少诉累,依法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61.07元。因此,原告任华东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任小建赔偿13161.0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华东人民币1316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任小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