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长女肖某然,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次女肖某凡。结婚至今,被告没有给过家里足够的开支,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准备用锄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将自己的手指砍伤。被告还有重男轻女思想,曾在酒后虐待女儿。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现金20000元,共同债务向XX信用社借款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所生长女肖某然、次女肖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三、共同财产有现金2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在XX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被告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质证。2、日记六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据。被告肖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长女肖某然,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次女肖某凡。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外出,并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