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吕天贵与张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4日,该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天贵,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新疆额敏县锡伯提镇166团11连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亚飞,男,汉族,1992年11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华奥奥迪4S店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天贵、原审被告张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被上诉人吕天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原审被告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9时10分,张亚飞驾驶新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路段时,与吕天贵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吕天贵和其乘客阳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第65010862014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天贵和阳建清无责任。张亚飞驾驶的新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天,吕天贵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吕天贵车祸致右手拇指撕脱性骨折,建议全休两周,由张亚飞支付医疗费741.21元(吕天贵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5年1月6日,由吕天贵在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蛋白粉),支付550元。2014年12月20日,经吕天贵申请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吕天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法医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天贵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吕天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以前,吕天贵系新疆额敏县锡伯提镇166团11连人,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24号楼1单元,属于非农业户口。另查:另一个伤者阳建清系吕天贵妻子,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表示张亚飞已向其支付医疗费和其它相关赔偿费用,放弃对张亚飞和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张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天贵无责任。张亚飞驾驶的驾驶新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上述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有的张亚飞予以赔偿。经审查吕天贵当庭提交的证据,吕天贵要求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张亚飞赔偿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吕天贵主张误工费2500元,事故发生以前,吕天贵系新疆额敏县锡伯提镇166团11连人,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24号楼1单元,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吕天贵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吕天贵治疗期间全休14天,故吕天贵主张误工费损失应当为1911.79元(49843元/年÷365天×14天)。对于吕天贵主张营养费500元,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也否认,故吕天贵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吕天贵院确定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给吕天贵赔偿的所有费用之和,未超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故张亚飞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对吕天贵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复核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吕天贵申请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复核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准许。遂判决:一、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吕天贵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二、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吕天贵误工费1911.79元(49843元/年÷365天×14天);三、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吕��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吕天贵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吕天贵要求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天贵要求张亚飞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经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天贵和阳建清无责任。被上诉人吕天贵因事故致右手拇指撕脱性骨折,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吕天贵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我方认为吕天贵的伤残程度并不构成伤残。一审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说服力,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撤销一审法院第一、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天贵答辩称:司法鉴定是又米东区交警大队委托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亚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吕天贵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吕天贵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经被上诉人吕天贵申请由交警大队依照事故处理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吕天贵的伤��等级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吕天贵的伤残等级,并依法确定由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认定事实及确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