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唐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唐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庆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莹、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辉,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唐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唐辉向原告申请领取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至尊版”,卡号为51×××95。被告使用了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0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5040.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总计55040.26元(至2015年02月15日,其中本金44147.33元,利息3954.23元,应收费用6938.7元)及自2015年02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客户交易明细》及汇总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进账凭证,拟证明:1、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违约欠款事实及金额;3、该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唐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唐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书面申请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95,被告唐辉在申办该信用卡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项、第2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第5项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者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的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唐辉在申请该信用卡之后持该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辉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44147.33元,利息3954.23元,应收费用6938.70元,以上共计55040.26元。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判决之前的2015年10月20日,被告唐辉陆续归还了原告本金12032.01元,还欠原告本金32115.32元。并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因为催收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唐辉在使用原告核发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32115.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3954.23元,应收费用6938.7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上共计43008.25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辉偿还本金32115.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3954.23元,应收费用6938.7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上共计4300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因为催收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该律师费未超出当地律师费收取标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费用应被告唐辉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针对该诉请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32115.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3954.23元,应收费用6938.7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上共计43008.25元(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本金,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继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用620元,以上共计1796元由被告唐辉承担,该款限被告唐辉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