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余立功与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功,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71号原告:余立功,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科技大学中山分校生物制药专业学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玉凤,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西路***号世纪商务大厦***室。现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仲,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先新,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立功与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功的委托代理人姜昱,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仲、张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功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父亲余文新系被告公司股东,占有被告40%的股权。2012年4月2日余文新不幸逝世,其在被告泰恩公司的股权由其子女余静、余立功、余静怡及父亲余世敏合法继承。2013年5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认定余静、余立功、余静怡及余世敏分别占有被告泰恩公司10%的股权。本案原告共占有被告10%的股权。现原告已合法继承其父亲的股权。原告曾多次给泰恩公司发函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但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系其股东,亦拒绝原告履行其股东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作为合法股东的权利,现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2、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并在合理期限内安排原告查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工业开发区。要求将该案移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二、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据是2013雁民初字第00626号调解书,请求对该调解书核实。即使该调解书真实合法,由于原告的请求涉及股权权属变更,其提出上述主张之时应具有确定的、无瑕疵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但目前原告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具有不确定性和瑕疵。依法在目前不应给予出具出资证明书和记载入股东名册。理由为:1、原告继承了余文新在泰恩公司10%股权的同时,根据继承法负有用所继承遗产偿还继承人余文新的债务的义务。由于目前余文新的债权人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在本案受理前向本案原告起诉两起诉讼,要求原告清偿被继承人余文新应承担的债务,并查封和冻结了原告继承的登记在余文新名下的全部股权,因此原告在其继承的股权被查封和冻结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继承而负有的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股权份额在原告现在向泰恩公司主张出具出资证明书和将原告载入泰恩公司股东名册的时点上已存在瑕疵,处于不确定的情况。因为如果原告不清偿债务,其继承的股权可能因需要清偿债务而全部或部分灭失;2、现原告继承的股权属于查封和冻结状态,依法不允许任何人进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目前原告在泰恩公司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存在的瑕疵和不确定性,为维护公司内部关于股东记载信息和工商对外登记的一致性,便于公众如实了解公司股权状态,以及目前原告继承的股权在查封、冻结状态下不允许发生变更,不应判令泰恩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和记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只有原告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存在的瑕疵和不确定情况排除后,泰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和记载入股东名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或中止本案的审理。三、原告第二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属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诉求,且在主张权利的时序上具有先后。该项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另,泰恩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通知。依法应予驳回。最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股60%)和余文新(出资2000万元,持股40%)。2012年4月2日,余文新死亡。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与余世敏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余文新在泰恩公司40%的股权,每人继承的泰恩公司股权份额为余文新在公司股权的四分之一。2014年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裁定书,因在审理原告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合同纠纷一案中,铭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所继承的余文新名下的价值二百零一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的财产。同日,该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裁定书,因在审理原告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合同纠纷一案中,铭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所继承的余文新名下的价值五百四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角七分的财产。后该院将(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00878号案件合并执行,对余文新所持有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0%的股权(出资额20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冻结期间,对该被冻结股权停止办理买卖、转让、抵押、变更权属等事项。2015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五百零六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上述债务的偿还以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共同继承的余文新名下持有的泰恩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相应价值为限。同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087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二百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的偿还以被告余静、余立功、余静怡、余世敏共同继承的余文新名下持有的泰恩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相应价值为限。被告泰恩公司的章程中对继承股东资格无特别约定。另,本院在向被告泰恩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泰恩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无人接收,致直接送达不能后,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泰恩公司未出庭应诉。后在第二次开庭前联系到被告泰恩公司,向其说明情况后传唤其参加了本案的剩余诉讼程序。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该案应移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告知被告泰恩公司,因其并非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该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在本院已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再移送,本院可以处理。上述事实,有泰恩公司工商档案、(2013)雁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调解书、(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00878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008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余文新是泰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40%),因泰恩公司章程中对继承股东资格并无特别约定,余文新死亡后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本案原告作为余文新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余文新在被告泰恩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泰恩公司股东资格,合法有据。因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余文新上述40%股权在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比例进行了确认。依据确认比例,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泰恩公司10%的股权。被告泰恩公司理应按照上述股权比例,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并在合理期限内安排查账的诉讼请求,属股东知情权纠纷,而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且本案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就被告“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工业开发区。要求将该案移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其并非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该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在本院已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可以处理。就被告辩称的“案涉股权因另案已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存在瑕疵,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或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股权是因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冻结。泰恩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没有理由拒绝确认本案原告股东资格。且案涉股权在冻结前并无证据证明具有瑕疵及法律上的负担,作为一般责任财产被保全冻结是为了便于后期执行。而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处理的两案中,被告均为余文新的合法继承人。即使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胜诉后进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也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继承人。故确认本案原告在泰恩公司股东资格,也不会损害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另,本案原告继承余文新在被告公司的股权,从余文新死亡时开始。原告继承余文新的股权是客观事实,现案涉10%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本案仅予以确认。上述北京海淀区法院两案的审理、执行不构成本案的诉讼中止的原因。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余立功是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10%。被告陕西泰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的持股比例向原告余立功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余立功记入股东名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