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镇源诉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源,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刘镇源(曾用名刘胜源),男,生于1978年,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委托代理人:于兆平,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玺,男,生于1969年,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双胜乡,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萍,女,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通江县板凳乡,现住巴中市巴州区通江县诺江镇。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镇源诉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被告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玺及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玺、杨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金银湾·生态名苑房地产项目急需周转资金。经与我协商,于2012年3月18日向我借款120万元,我于当天分两次为被告筹借50万元及70万元。四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我书立了50万元及7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资金利率按月5%计息,按月结付。后因被告开发项目资金需求量大,被告姚玺再次与我协商,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向我借款120万元和48万元,被告姚玺于收款当日向我分别书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息。同时,四被告均口头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底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姚玺、杨萍立即偿还借款16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萍辩称:我与被告姚玺已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48万元和120万元我不知情,前面的70万元我也不知情。2012年3月18日的50万元我知道。我与被告姚玺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所有由我共同签字的债务由被告姚玺单独偿还,与我无关。被告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镇源经人介绍与被告姚玺、杨萍相识。被告姚玺系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8日,被告姚玺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镇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5%月利率按月结付资金利率。借款人:姚玺2012.3.18借款人:杨萍”。同日,被告姚玺再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镇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按月利5%按月结付资金利率。借款人:姚玺2012.3.18借款人:杨萍2012.3.18”。以上两张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杨萍陈述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上“杨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杨萍的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杨萍”的签名系被告姚玺代签。被告杨萍认可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上“杨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陈述该笔借款系原告现金支付的。2012年12月31日,被告姚玺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镇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借款人:姚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姚玺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胜源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借款人:姚玺2013.4.17”。同时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姚玺与被告杨萍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0日,被告姚玺与被告杨萍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三、婚姻存续期间凡以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姚玺个人或以姚玺、杨萍二人共同签字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全由姚玺单独承担与女方杨萍无关,即杨萍只承担以杨萍个人的名义对外所形成的债务……五、姚玺另给予杨萍伍拾万元现金,该款在签订协议时向杨萍支付叁拾万元;余下的贰拾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女方必须先将有关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工程中所有涉及拆迁户资料原件以及在张智茗、向中坤处的借据原件无条件地交付给男方……”。被告姚玺与被告杨萍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姚玺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镇源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借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70万元、120万元、48万元。四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姚玺的签名,但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杨萍仅认可70万元的借据系其本人签名,亦认可该笔70万元借款系原告现金支付,对其余三笔借款被告杨萍表示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名。其中50万元、70万元两张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加盖了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120万元及48万元两张借据上仅有被告姚玺一人签名,该两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借款的金额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资金流向等因素考虑,本院对50万元及7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对120万元、48万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关于50万元、70万元借款的问题。被告姚玺在该两张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杨萍在70万元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两张借据上均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姚玺借款时告知其是用于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工程,故该两笔借款中70万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5%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镇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镇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镇源要求被告杨萍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镇源要求被告姚玺、杨萍偿还借款16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刘镇源负担17308元,由被告姚玺、杨萍、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宇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关注公众号“”